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管理秩序,根据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或在工作中掌握。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章程;
(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属新申办企业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属原有企业扩大经营项目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前条规定中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是指:
(一)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具备有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并另聘有常年法律顾问;
(二)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工作人员;
(三)有助理翻译以上职称或者外语高级口译资格的外语工作人员,或者有外语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外语工作人员。
第七条出入境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市因私出入境活动实际情况,确定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对申请机构择优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受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服务对象的境外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出入境管理处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终结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的3日内向出入境管理处缴销《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国有银行存有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入境管理处和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委托帐户。
第二十一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出入境管理出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中介机构凭出入境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