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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及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二)职工食堂;
    (三)城乡集市中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及销售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发证的单位。
   第三条 (许可证类别及发放对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三类:
 (一)《上海特种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糟醉制熟食品、生食水产品、学生盒饭、辐照食品以及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种食品的生产者;
 (二)《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在街头设摊或者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三)《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告知与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局面形式,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就其生产、经营食的卫生责任,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承诺,保证符含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达到卫生责任制的要求。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本章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七条 (基本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食品生产场所和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离倒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离污染源5米以上。
  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对防护距离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加工场所的场地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市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生产加工场所的设施、设备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三)与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四)生产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第十条(管理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上岗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产品检测制度)
  星级饭店(宾馆)以及各类食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本企业产品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一)自身配备食品卫生检测设施、专业人员进行检测;
  (二)委托有关社会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的许可条件)
  生产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连续二次检验合格。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报资料)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范围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业主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二)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团、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三)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食品生产者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卫生质量标准,试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受理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受理决定。
  逾期不补充材料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现场审查)
  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
  对大型生产、经营企业和星级饭店、宾馆的审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审查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作出同意、限期整改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整改及复审)
  限期整改的,申请人可以在整改结束后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整改期限届满后7日内未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九条(发证、领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申请人逾期30日不领证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申领)
  《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最长有效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食品,应当在到期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
第四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正、副本及悬挂)
 《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填写有效期限。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只设正本。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亮证营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整理、填写、归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二)地址栏按生产经营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加工、饮食、食堂、销售、储运、贸易填写;
  (四)经营范围按本办法附录一的内容填写;
  (五)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录二填写;
  (七)《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填写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备案)
  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月饼的,应当在每年六月份报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注销)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丑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验证或者换证的;
  (二)验证或者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明显改进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确保食品卫生的。
  第二十五条  (注销或者吊销的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注销或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不得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注销或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后二个月内,不得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照无证生产经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告)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补证)
  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五章  验证、换证和变更
  第二十八条(验证或者换证时间要求)
  凡已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次年起的每年5月底前必须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验证或者换证。
  每五年全市统一更换《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验证或者换证卫生要求)
  申请办理验证、换证,应当提交验证、换证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场所与原核准的内容一致;
  (二)生产经营场地、布局、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要求;
  (三)食品从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培训;
  (四)生产、加工食品应当提供一年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条  (审查、验证、换证)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加贴当年有效凭证或者换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变更)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地址、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或者扩大生产经营方式、地点以及扩大经营范围中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地址中的路名、经营范围中的品种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申请、领取其他类别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重新申领。
  第三十二条  (时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验证、换证、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加工:指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经营方式。
  贸易:指非现场食品交易的经营方式。
  第三十四条  (印制)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沪卫卫监(2000)66号《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施日期:2001年9月29日

附录一 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分类


生产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


类别


品种


生产、加工


冷冻饮品


冰淇淋(冰砖、雪糕)、棒冰、冰霜、刨冰、软冰淇淋等


饮料


碳酸饮料、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含乳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瓶装饮用水、茶饮料、固体饮料、特殊用途饮料、其他饮料等


熟食卤味


()烤类、灌肠类、酱卤类、冷拌类、糟醉类等



蒸馏酒、配制酒、发酵酒、啤酒等


糕点


裱花蛋糕、中西糕点、膨化食品等


乳及乳制品 


鲜乳、乳制品等


肉及肉制品


肉、肉制品等


蛋及蛋制品


鲜蛋、蛋制品


水产及其制品


新鲜水产品、水产制品等 


豆制品 


发酵型豆制品、非发酵型豆制品等 。


调味品 


酱油、酱、食醋、味精、食盐、复合调味品、香辛料等


 


巧克力、糖果、食糖、葡萄糖等


盒饭 


学生盒饭、盒饭等


粮食及其制品


米、面、杂粮、米面制品、始糖、麦芽糖、淀粉制品、冷冻制品等


罐头


罐头食品等


食用油 


植物油、动物油、氢化油、人造奶油等


南北货


 炒货,干果、干菜、蜂产品等


酱菜 


非发酵酱菜、发酵酱菜等


果蔬 


新鲜果蔬、果蔬制品等


蜜饯 


蜜饯等


茶叶


茶叶等


保健食品


填写具体品种


新资源食品 


填写具体品种


特种食品


填写具体品种


其它


填写具体品种


饮食


饭莱(含外送)、饭菜(不含外送)、干点、湿点、饮料、酒、熟食


食堂


饭菜(含外送)、饭菜(不含外送)、干点、湿点、饮料、酒、熟食


销售


食品(含熟食)、食品(不含熟食)


储运


食品


贸易


食品

  ①生产、饮食、食堂填写核准的品种,加工填写核准的类别,储运、贸易填写食品,销售填写食品(含熟食)、食品(不含熟食)
  ②
罐头食品:将加工处理后的食品装入金属罐、玻璃瓶或软质材料容器中,经排气、密封、加热杀菌、冷却等工序,达到商业无菌的食品。